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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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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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在課余時間和節假日向學生開放體育設施。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國家鼓勵民辦學校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
縣級人民政府對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給予支持,為向公眾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學校可以根據維持設施運營的需要向使用體育設施的公眾收取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自身條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動場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免費提供健身器材。
居民住宅區的設計應當安排健身活動場地。
第三十條 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該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確管理和維護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人員隊伍建設,對全民健身活動進行科學指導。
國家對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向公眾提供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服務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其提供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并建立檔案。
國家對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以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進行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