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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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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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全民健身實施計劃。
制定全民健身計劃和全民健身實施計劃,應當充分考慮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和農村居民的特殊需求。
第九條 國家定期開展公民體質監測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
公民體質監測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其中,對學生的體質監測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務院根據公民體質監測結果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結果,修訂全民健身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公民體質監測結果和全民健身活動狀況調查結果,修訂全民健身實施計劃。
第十一條 全民健身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對本行政區域全民健身計劃實施情況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任期屆滿時會同有關部門對全民健身計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每年8月8日為全民健身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全民健身日結合自身條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日組織開展免費健身指導服務。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國家鼓勵其他各類體育設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十三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舉辦全國性群眾體育比賽活動;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全國性社會團體等,可以根據需要舉辦相應的全國性群眾體育比賽活動。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本行政區域的群眾體育比賽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傳統節日和農閑季節組織開展與農村生產勞動和文化生活相適應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工間(前)操和業余健身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舉辦運動會,開展體育鍛煉測驗、體質測定等活動。
第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組織成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